土地法複習5 不得私有之土地
第 14 條
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:
一、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
二、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,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
三、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
四、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。
五、公共交通道路。
六、礦泉地。
七、瀑布地。
八、公共需用之水源地。
九、名勝古蹟。
十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。
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,得依法徵收之。
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,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,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,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,不在此限。
第14條於民國94年5月20日陳水扁總統上任後修正,新增了第三項,並於同年6月14日公布實施,將光復後將應為私有的財產,還諸於民
第 15 條
附著於土地之礦,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。
前項所稱之礦,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。
依照礦業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,為下列各礦:
一、金礦。 二、銀礦。 三、銅礦。四、鐵礦。五、錫礦。六、鉛礦。七、銻礦。八、鎳礦。九、鈷礦。
十、鋅礦。十一、鋁礦。十二、汞礦。十三、鉍礦。十四、鉬礦。十五、鉑礦。十六、銥礦。十七、鉻礦。
十八、鈾礦。十九、鐳礦。二十、鎢礦。二十一、錳礦。二十二、釩礦。二十三、鉀礦。二十四、釷礦。
二十五、鋯礦 二十六、鈦礦。二十七、鍶礦。二十八、硫磺礦及硫化鐵。二十九、磷礦。三十、砒礦。
三十一、水晶。三十二、石棉。三十三、雲母。三十四、石膏。三十五、鹽礦。三十六、明礬石。
三十七、金剛石。三十八、天然鹼。三十九、重晶石。四十、鈉硝石。四十一、芒硝。四十二、硼砂。
四十三、石墨。四十四、綠柱石。四十五、螢石。四十六、火粘土。四十七、滑石。四十八、長石。
四十九、瓷土。五十、大理石及方解石。五十一、鎂礦及白雲石。五十二、煤炭。
五十三、石油及油頁岩。五十四、天然氣。五十五、寶石及玉。五十六、琢磨沙。五十七、顏料石。
五十八、石灰石。五十九、蛇紋石。六十、矽砂。六十一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。
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,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,得由主管機關公告
定之。
第 16 條
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、設定負擔或租賃,妨害基本國策者,中央地政機